意见书: 2003年1月27日交有关国家政府
关于: 杨建利
有关国家已经签署但没有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 任意羁押工作小组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991/42号决议成立。工作小组的职责由第1997/50号决议阐明,并根据第2003/31号决议扩充。工作小组依据其工作方法给有关政府送达上述意见书。
2. 工作小组对有关国家及时提供所需信息表示感谢。
3. 工作小组将以下剥夺自由的情形作为任意羁押:
(i) 当它明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时 (例如服刑时间已到或适合于某个大赦但仍然扣压) (第一类);
(ii) 当剥夺自由是由于依据现有的世界人权宣言第7,13,14,18,19和21条以及,依各国情况,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18,19,21,22,25,26和27条所赋予的权利和自由而审判或判决时 (第二类);
(iii) 当世界人权宣言所规定的公平审判的国际标准和有关国家所接受的相关国际规范被全部或部分地无视到剥夺自由的程度,不管何种类型,具有任意的特征时 (第三类)。
4. 在上述原则下,工作小组欢迎有关政府的合作。然而,工作小组对于有关政府未能答复申诉人的全部的重要问题表示遗憾。工作小组已将有关政府的答复以及工作小组的评论传达给申诉人。工作小组认为现在是对这一案件的事实和情况就其主张和有关政府所作的响应发表意见的时候了。
5. 根据给工作小组提供的情况,杨建利,39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美国合法居民于2002年4月26日在昆明机场被昆明市安全检查部门逮捕。据称他使用了假的或不完全的证明身份的文件。实行逮捕的部门没有出示逮捕证或其它有关部门的决定。
据称杨建利先生被带到一个机场附近的旅馆。2002年4月26日晚,他与他的居住在麻州布鲁克兰市的妻子傅湘通了电话。杨先生告诉他的妻子他已被羁押在一个有警方守卫的旅馆房间里。第二天4月27日早,他再次与他的妻子通了话。从此以后,他一直被单独囚禁。据信,他被关押在北京市的公安部门的看守所里。
根据给工作小组提供的情况,杨建利生于中国并一直保留着中国公民身份。据称,1989年他由于参与了众所周知的“天安门广场运动”而被迫逃离中国。 1992年,他得到了美国政府发给的外国居民证 (“绿卡”)。1991年他获得了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的数学博士学位。十年后,他获得了哈佛大学肯尼迪政府学院颁发的政治经济学博士学位。杨建利是二十一世纪中国基金会的创始人和主席。80年代以来,他一直积极从事推动民主化运动。
据称,有关部门一直拒绝他与家属会见或为他安排一个律师,但对他还没有提出正式的指控。还有报导说,大约在他被羁押两个月后当局非正式证实了他被羁押,2002年6月21日山东省临沂市警察局电话通知了他的哥哥杨建军先生他已于2002年6月2日被正式逮捕。这个通知是非正式通知。
据称,按照中国的法律,由于当局没有提供正式的杨被羁押的通知给他的家属,他的家属无法代表杨聘请律师,因为律师们无法接受一个没有正式羁押通知的案件。
据信中华人们共和国的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羁押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羁押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羁押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当局没有在24小时内将杨被羁押一事通知他的家属。
另外据说刑事诉讼法第69条允许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实行没有批准逮捕书的羁押。这样的羁押有一个37天的时限。据称,当局没有在37天的时限内释放他。
上诉人指出,尽管法律允许他迅速获得法律咨询,杨先生一直无法见到一个律师。由于当局没有给杨的家属提供羁押的书面通知以便他的家人为他聘请律师,致使杨无法获得法律咨询。
上诉人进一步指出,杨先生的妻子傅湘从美国飞往中国、试图获知她的丈夫被关押在何处、关押的原因并为他安排律师。但她于2002年5月23日到达中国却于同日被驱除出境。
6. 对上诉人的指控,有关政府提供了下述信息。杨建利被于2002年4月因非法使用他人护照被中国公安部门抓获。因怀疑他的行动违背了刑法第322条的关于非法越境的规定,经检查机关批准,他于2002年6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羁押并依照法律规定,通知了他在国内的亲属。在调查他的案件过程中,司法部门发现他可能还犯有其它罪行。他的案子还在依法侦查中。
中国是世界人权宣言,即对防止折磨及其它残酷的、非人道的或侮辱式的对待和惩罚的协议,和其它国际人权机构的签约国或成员, 并且忠实地遵守公认的人权规定。同时,中国已经建立了广泛的法律保障人权。在中国的宪法下,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和其它广泛的自由。宪法规定除非有检查机关批准,公民不得被逮捕,而且逮捕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至于防止折磨的问题,中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警察法和其它条例都对此有严格的规定。杨建利被羁押完全是因为他被怀疑违反了中国的法律。在这个案件上,中国的公安部门严格地依照法律行事。对杨建利采取的行动不构成任意羁押。
7. 针对有关政府的答复,上诉人认为有关政府未能就对杨建利羁押的指控予以反驳或否认。
8. 鉴于对杨建利先生的诉讼过程还在进行中,工作小组指出其任务不是对某个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估;否则就无异于坐到他国审判员的席位上,而这超出了工作小组的职责。工作小组只是评估在杨建利被剥夺自由的这段时间里对他的施法过程中,国际规范和标准是否得到了遵守。
9. 在这方面,工作小组发现有关政府没有争辩或否认这样的指控:有关当局仅仅是在大约两个月后电话通知了杨的哥哥他已在6月2日被逮捕从而非正式地承认了对他的羁押,而事实上他已于4月26日在机场被扣留并被一直羁押着。有关政府没有对上诉人的这样的指控予以争辩:当局的默不作声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在羁押后,除非有碍侦查,应当把羁押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羁押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有关政府没有提出这样的例外情形。有关政府对以下事实也没有争辩:当局未给杨先生的家属提供正式羁押通知书致使他们无法代表杨建利聘请律师。此外,有关政府没有否认以下事实:尽管刑法第69条规定在特别紧急情况下没有许可的羁押限在37天之内,杨建利没有被在37天后的期限过期后被释放。
10. 因此,工作小组别无选择地得出结论,羁押杨建利超过两个月而没有逮捕证,而且未能让其家属为他聘请辩护律师构成了违反有关公平审判的国际规范。
11. 根据前述理由,工作小组提出以下意见:
对杨建利的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的无视是非常严重的,这已经符合任意剥夺他的自由的特征。因此,对他的逮捕和羁押是任意的,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性质属于递交给工作小组的案件中的可适用类型里的第三类。
12. 依据这一意见,工作小组要求有关政府采取必要措施改变杨建利先生的处境以便与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和原则取得一致。工作小组也鼓励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2003年5月7日
(肖明译, 潇潇校)